在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比较法与国际法研究所,记者见到了西安交大法学院副院长丁卫。他开门见山地表示:“‘一带一路’建设,无论是对于发展经济,还是改善民生,乃至加强文化交流等多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不过,法律之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作用,学界却很少有人认真研究。”
内部成员之间存在发展差异
“一带一路”涉及的地域广阔,参与的主体众多,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内部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比如,“一带一路”范围内各相关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程度的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如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阿塞拜疆、巴林、伊朗、伊拉克、黎巴嫩、叙利亚等国家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些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不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的约束,这导致其许多法律规范、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不一致,因而产生诸多壁垒。
丁卫介绍,2010年7月,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商品、劳务、资金、技术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形成了一个拥有1.7亿人口,石油储量900亿桶,GDP总量2万亿美元,工业产值6000亿美元,农业产值1120亿美元,小麦产量占世界总量12%,零售商品额为9000亿美元的此区域经济组织,同时,三国还批准了《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对于这三个国家来说,该《法典》可以极大推动有序的合作,也是近二十年以来欧亚地区国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却有着不同的影响。比如,哈萨克斯坦的平均关税由此前的6.2%提高到了10.6%,机电产品进口税提到了5%-10%,增加了我国企业的出口与成本,而俄、白、哈三国却可以从中收益。
我国是WTO的成员,而以上三国的关税同盟并不是按照WTO相关原则建立的,其所依据的是原苏联传统的生产力布局与分工理论,这样一来,关税同盟的法律基础与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规则就产生了差异。
争端解决机制与法律形成互补
“有了规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并不能自动地解决各方的争端,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争端,还需通过法律设置科学、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便争议当事方能循着既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
丁卫介绍,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应充分利用好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在WTO成员之间,可以借用具有强制管辖权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之间,可以利用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机制来解决有关争端。
根据“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具体需要,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便针对性地解决相关方的具体争端。由于“一带一路”涉及的地域广,相关方之间的争议也是各种各样的,因此不一定要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可在双边层面上,也可在多边层面上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具体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应考虑到相关方的可接受性、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争端解决结果的有效执行性等方面,以便使争端机制能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使相关法律规则授予当事方的权利能得到维护、所附加的义务得到履行,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有关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附原文链接:http://epaper.sanqin.com/sqdsb/20150509/html/page_05_content_000.htm
作者:三秦都市报记者石喻涵
编辑:力行